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五十一条已修改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照宠物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