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