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