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章 进入与迁出/第二节 迁出第四十三条有效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一)被市科技创新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未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