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第六章 监督措施第四十条有效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