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