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实行新增水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制度。新增水污染物的排污权指标可以通过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有偿方式取得。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