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责任区;

(二)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