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采取无害化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