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湿地工程、公共安全、执法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

(二)填湖、围湖、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等;

(三)电鱼、毒鱼、炸鱼,放生外来入侵物种;

(四)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六)在湖内游泳;

(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