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设施,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湿地工程,以及水利、执法船舶停靠设施除外;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六)放生外来入侵物种,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

(七)乱扔垃圾,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八)在阳宗海水体、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