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