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