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管责任第十四条有效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二)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三)配置水源地保护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