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国家、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制发的工作证件的;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的;
(五)大型普查、调查时,普查指导员和普查人员未出示国家、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机构颁发的普查指导员证和普查证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