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三)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六)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财物和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