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减免收费。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翻译的,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诉讼费用予以缓收、减收、免收,仲裁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仲裁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公证费、鉴定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