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或者指派符合相应条件的律师承办下列案件: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优先指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律师承办;
(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