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三十二条有效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按下列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指派;(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