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按下列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