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五条有效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以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披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经营信息、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对涉及利率、费用、收益等与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进行解释说明,充分提示风险,并确保消费者完整知悉。经营者未如实履行披露、解释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