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一条有效以营利为目的教育培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育或者培训资质,如实告知消费者培训项目、收费标准、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培训标准、办学与教学地址等情况;与消费者签订教育培训协议,按照约定的教学时间、内容实施,确保教学培训质量。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