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二条有效从事人才、劳务、留学、翻译、房屋、婚姻介绍、家政服务和教育培训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误导、强迫、欺诈等手段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