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十九条有效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拍摄、冲印的成品和资料。约定外,消费者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拍摄的电子数据资料,且不得在约定以外加收费用。经营者交付的成品和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应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全部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