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十八条有效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消费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收费的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餐具;(二)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加收费用;(四)设置最低消费;(五)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消毒餐具费等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六)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