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消费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收费的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餐具;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加收费用;

(四)设置最低消费;

(五)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消毒餐具费等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六)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