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十五条有效从事修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的维修项目、价格和收费明细,按照约定期限修复商品并保证质量。未约定期限的,自商品交付之日起日内修复。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修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退回费用或者继续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