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从事修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的维修项目、价格和收费明细,按照约定期限修复商品并保证质量。未约定期限的,自商品交付之日起日内修复。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修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退回费用或者继续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