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邮政、通信、殡葬、评估、检测等公用服务或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增加收费项目。

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服务的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因维护、检修设备设施可能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日,以公告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因经营者原因,中断、停止或者未按照标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