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十三条有效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租赁柜台期满、展销会结束的,消费者可向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责任的,再由其向有关经营者追偿。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