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经营规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量、检测器具。发现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行政部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