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十二条有效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经营规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量、检测器具。发现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行政部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