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十一条有效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农业机械、计算机、电视机、摄像机、空调器、电冰箱、洗衣机、空气净化器、净水器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医疗美容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