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十三条有效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用他人柜台、场地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所标明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