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经营者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凭证,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