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Chapter 3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Article 18In force经营者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凭证,并建立台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出具。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5, 2020Article 17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