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七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