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七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