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十一条有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实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废水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