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利用第十二条有效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