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标注在天地图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