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违法行为人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