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