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第五十条有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对涉及宗教因素和具有宗教背景的涉外活动,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