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二十二条有效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以及相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布局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