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二条有效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