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条有效宗教团体应当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宗教团体应当联系引导信教公民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