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