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种子质量抽检不得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