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