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进行保护管理:(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四)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