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进行保护和监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