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市、区水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保护等职责的;(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