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一条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